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告 李建賢
李琳昌 被告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各30、32平方公尺,共計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 李喜昌 」,請陳報原告是否為具有訴訟能力之成年人?如是,請刪除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又原告如欲委任李喜昌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