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原告 陳紹玄 被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民事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