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白蘭氏冰糖燕窩2瓶,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本件又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地板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取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白蘭氏冰糖燕窩2瓶(價值共
3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770元,有前述和解書可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林揚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 彭俊霖 所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白蘭氏冰糖燕窩2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770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揚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酒與燕窩商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講電話忘記付款,並無竊盜故意,酒與燕窩不知拿到何處云云。經查,被告於竊酒後固有接聽電話之情形,然於結束接聽後,復行拿取燕窩,得手後前往上開商店結帳櫃檯佯為查詢所攜帶之悠遊卡餘額,查詢後並未立即結帳,再轉回店內貨架區繞行,乘櫃檯人員結帳中不及注意之際,旋朝店門行進並逕行離去,走出商店前未再前往結帳櫃檯,亦無接聽電話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因講電話而忘記付款,並非事實。又查,當時被告前往櫃檯查詢悠遊卡之餘額係足夠購買被告所拿取之商品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不諱,茍被告儲值卡之金額足夠,又無特別預期購買之商品,豈有再返回店內繞行旋即逕離去之理,且所拿取之威士忌酒商品體積不小,衡情一般人縱使漏未結帳,離去後必會發現並返回店內結清款項,豈有置之不理且不知商品所在之理,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竊盜經過情形,復經告訴人彭俊霖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前述商店與道路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處。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177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懲儆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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