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林素珠 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