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抗告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