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瀷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瀷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瀷騰(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傷害罪(1罪)及妨害秩序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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