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明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明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