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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