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忠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並申請網路郵局服務,再於111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假冒 林翠霞 之公司會計 楊瑩玲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翠霞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翠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惟上開款項未及提領,即因林翠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遭凍結,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張忠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該門市門口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1,5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認證註冊「dqkvq7tlwn」帳號,並以上開帳號向不詳蝦皮賣家下單訂購10萬元之商品(共5筆訂單,每筆訂單2萬元),待產生5筆繳款之虛擬帳號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起,假冒廸卡儂客服人員致電 羅房掬琴 ,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羅房掬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陸續轉帳共10萬元(每次轉帳2萬元)至上開5筆虛擬帳號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上開5筆交易訂單,致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將羅房掬琴匯入之10萬元退回「dqkvq7tlwn」之蝦皮錢包內,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羅房掬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房掬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請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郵局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請伊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有綁定郵局帳戶,之後伊有提供虛擬貨幣之交易序號給對方,但伊從頭到尾沒有提供郵局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等語。經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前述中壢郵局申請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郵局業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害人林翠霞因誤信詐欺集團,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翠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5號卷【下稱偵30625卷】第22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5頁)。堪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林翠霞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認定:
⑴細觀被害人林翠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625卷
第43頁),該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傳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林翠霞,並要求被害人林翠霞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而郵局帳戶之存摺既為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方申請補辦,被告復未提及郵局帳戶存摺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衡情為其所持有,堪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應為被告所拍攝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應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之號碼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虛擬帳戶之交易序號等語。然參以被告
供稱:當時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證明伊有償還能力,所以要儲值款項至伊的虛擬貨幣帳戶,但伊沒有錢可以儲值,對方說可以幫伊儲值,所以伊就提供虛擬貨幣之交易序號給對方,該序號就是在平台買虛擬貨幣產生交易序號,伊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序號給他付款,伊沒有提供虛擬貨幣之帳號;而虛擬貨幣帳號之申請、綁定及相關認證也都是伊自己處理完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第122至123頁),可見被告自述所提供之交易序號,乃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帳號。惟根據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單純取得付款交易序號,實無從進一步得知虛擬貨幣之帳號甚至該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被告復供陳虛擬貨幣帳號之申請、綁定及相關認證均由其自行申請完成,且未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可見對方均無管道可以得知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益徵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自行提供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僅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序號等辯解,無從採信。⒊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6頁),堪認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且被告雖供稱本案係為辦理貸款,需透過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與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資料供本院參酌,已難得知其洽詢貸款之經過與細節。且辦理貸款衡情毋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縱有美化帳戶之需求,一般亦係透過金融帳戶而非虛擬貨幣帳戶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明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無法提供其申辦貸款對象之身分資料等資訊,可認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則被告於上開違常下,仍貿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對象,卷內復未見其有何防堵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之作為,顯然對於郵局帳戶資料將遭如何使用不甚在意,而有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他人,及取得報酬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會將本案門號交給公司使用,伊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所申設,嗣於同日交付他人
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下稱偵22609卷】第49至51頁)。又本案門號經註冊申辦蝦皮「dqkvq7tlwn」帳號,「dqkvq7tlwn」復向蝦皮賣家下單訂購10萬元之商品,並產生5筆繳款之虛擬帳號;而告訴人羅房掬琴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前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訂單又因遭取消,致告訴人羅房掬琴匯入之10萬元經退回於「dqkvq7tlwn」之蝦皮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房掬琴於警詢指訴詳細,且有詐欺集團來電及對話紀錄、LINE暱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79S號函、111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8038S號函及各自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料、「dqkvq7tlwn」會員帳號登入使用及交易歷程紀錄、註冊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22609卷第23至27頁、第43頁、第4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是本案門號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羅房掬琴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已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⒊且觀以被告供稱:伊有問對方是否會拿本案門號去做犯法的
事,因為伊也會擔心,但對方說要拿去給公司使用,伊就相信了,對方是口頭保證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確已認識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使用於犯罪之風險。又參諸被告於本院供述:伊是將本案門號賣給收卡片的人,該人伊不認識,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伊缺錢;伊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第126頁),足見被告僅係偶然於網路上與收受本案門號的對象接觸,彼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未進一步究明對方收受本案門號之原因、用途,僅單憑對方口頭保證即輕率交付本案門號,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本案門號遭利用於詐欺等犯罪使用,足徵其因缺錢花用且為圖賺取報酬,選擇漠視違常,主觀上存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事實一部分,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
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事實一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林翠霞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10萬元,因已處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即遭警示並凍結,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其分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林翠霞、告訴人羅房掬琴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1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他人,所
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林翠霞、告訴人羅房掬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林翠霞、告訴人羅房掬琴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詳後述),以及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自述其提供本案門號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易字卷第125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羅房掬琴。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立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部分,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