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駿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又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刑事訴訟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