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曾請求調閱機車於肇事前之煞車痕照片,原審未作處理即行裁定,逕認抗告人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而理由中卻又記載「刮地痕究在第2車道或第3車道,已與本件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顯有不當,本案因抗告人指明之煞車痕,員警有拍照卻不在卷證內,致抗告人一再被誤為變換車道肇事,務請員警加以說明,因該照片乃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變換車道云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228號前肇事,致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輝雄 受有雙腳膝蓋、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㈡又肇事前抗告人確係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乙情,亦據其
於事故發生之初接受警詢時,坦承:「我駕駛8C-822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族東路西往東第2快車道方向直行至肇事處,因前方車流有些大,所以我就打右側方向燈要往第3車道方向行駛,當我變換途中,感覺我車有碰撞聲,我隨即停車查看才知是我車右側後車尾因變換車道時,不慎與直行於我車右後側之ART-827號重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陳輝雄於原審結證:當天其沿民族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因路邊有停車,所以行駛較出來一點,但仍未到第2車道,肇事之前,伊與抗告人平行行駛,約有1公尺的距離,是因為抗告人變換車道,所以才撞到伊,當時伊看到遠遠的右前方有人招手要叫計程車,結果抗告人就往右切,伊就被撞的莫名奇妙,是異議人往右偏停車要接客掃到伊,伊當時倒地的地方是在第3車道,抗告人的車是右後車門側面的位置撞到伊,抗告人所指右後側保險桿的位置跟伊無關等情相符,足見本件肇事原因,確係抗告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機車先行所致。
㈢至抗告意旨稱:其曾指明機車之煞車痕跡,員警亦有拍照卻
不在卷證內,原裁定未理會其調閱照片之請求,即行裁定,認定其變換車道肇事,顯有不當云云。惟其於原審中業已供明:「當初我要處理員警拍機車的煞車痕照片,但是員警沒有拍,所以致送車禍鑑定的時候,判斷產生出入」,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稽。另本件肇事原因確係抗告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既堪認定,則卷附之機車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究在第2車道或第3車道,顯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參據被害人陳輝雄前揭證述,可見其當時機車係較為偏向第2車道,而肇事地點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位置,亦均在第2車道靠近第3車道邊緣,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