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按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除與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外,不能審判,原判決認「於86年9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1號 陳玉惠 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協議」部分,非被告上訴部分,亦與起訴事實不生一部或全部之關係,是原判決顯與法令有違。⑵原判決就協議部分,無任何審認,且與事實不符, 陳國興 兄弟係代償債務,非債務人,實則被告無與陳國興兄弟協議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必要。縱有「協議」,亦無「達成」可言,因該房地淨值約250萬元,而陳玉惠之會款債務為952萬元,二者極不相稱,如何達成協議,被告與協議全然脫勾,被告依法仍有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欲以何資產償還之,非被告所能強求。⑶又依協議當日之偵查筆錄「(問陳國興兄弟:上次開庭說要將三重市的房地提供給告訴人處理,現處理如何?)今天我們有將告訴人要求的資料帶來。(問債權人、債務人:尚有何陳述?)我們將事情好再呈報。」,可證達成協議事為子虛烏有,倘若已達成協議,何需向檢察官呈報?況上次開庭(即86年9月3日)並無論及該房地之事,足證原審所認定之86年9月13日達成協議乙節有誤,此為新事證。檢察官於其上更改文字僅能證明檢察官有參與該委託書之製作,豈可進而推論有達成協議事。⑷再原判決究認被告有申請補發權狀以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申請事實,抑僅申請補發權狀一申請行為,語意不明。該申請案暨駁回即與無此申請案無異,且駁回之原因亦無記載是因檢察官之行為所致,是原判決顯有上開違法情事,茲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或謂原審認定之部分事實並非上訴範圍,或謂原審所認定之86年9月13日達成協議乙節有誤,或謂原判決認有申請補發權狀乙節有誤云云,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通篇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背信之犯罪,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提出質疑,並未就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說明,亦未提出係何項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實與未提出新證據無異。何況,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乃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復經原審加以審酌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其既非為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均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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