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4
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減縮
為自94年7月2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
金時,其未清償部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另須依上開利率加收10%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無法償還債務,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7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