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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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陳秋真陳蘇保珠 之.
陳秋美 即陳蘇保珠之. 陳秋霞 即陳蘇保珠之. 陳欽熙 即陳蘇保珠之.被告 陳培卿
陳培城 陳培榮 陳璟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為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蘇保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秋美、陳秋霞、陳秋真、陳培榮、陳培城、陳培卿、 陳璟照 及陳欽熙等情,有陳蘇保珠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陳培榮、陳培城、陳培卿及陳璟照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陳蘇保珠繼承人中陳秋真已聲明承受訴訟,尚餘陳蘇保珠之繼承人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等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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