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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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吳欣萍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欣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8,023元,未逾1,200萬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30期、利率0%、每期還款5,997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因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為22,177元,每月支出與母親 薛愛珍 共同生活每日三餐膳食每月6,000元、房租每月5,000元、交通費每月800元、勞、健保費每月949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合計1,650元、電話、網路費每月2,049元、保險費1,252元、雜支每月500元,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復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新銀行分期協議說明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服勤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2、4、8、10月、100年2、4、6、8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99年2、4、6、8、10、12月、100年2、4、6、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至8月繳費通知、手機帳單、遠傳100年1至8月電信費帳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陳稱,每月必須支出與母親薛愛珍共同生活每日三餐
膳食6,000元、房租每月5,000元、交通費每月800元、勞、健保費每月949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合計1,650元、電話、網路費每月2,049元、保險費1,252元、雜支每月500元,總計18,200元。然聲請人既已自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而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因此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標準;又聲請人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
㈢另聲請人之母親薛愛珍僅有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以10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對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244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天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摺所載,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2,1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44元、母親扶養費10,244元,所剩餘額尚有1,689元【計算式:22,177元-10,244元-10,244元=1,689元】,顯不足以支付前開每月還款5,997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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