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劉星 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174元及利息等語。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174元,及其中50,208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本件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第4
頁至第8頁)。惟查,被告是否曾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繳款
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何?均有未明,原告
未提出任何帳務紀錄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中華商銀對被
告有信用卡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審核其債權是否真正。原
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中華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無
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等債權債務
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
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猶
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74
元,及其中50,208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