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周宏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6月7日民事追
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7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酒後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於行經嘉義市○區○○街○○號附近時,因超速
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與訴外人 蔡貴芳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貴芳受有體傷,刑事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過失傷害
案件判決確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
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於105年4月間給付受
害人蔡貴芳理賠金19,297元,再於105年5月間給付35,320元
,共給付54,617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酒測值達0.53MG/L
卻仍駕駛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
醉態駕駛之規定。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蔡貴芳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案於105年6月17日
確定。該案判決中僅扣除原告所為保險理賠19,297元,原告
怎麼能夠在前案已經判決的情況下,再給付蔡貴芳35,320元
,豈非造成被告被重複追償?請原告跟蔡貴芳要回這35,320
元後,再來跟被告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因超速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與訴外人蔡貴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貴芳受傷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涉犯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刑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判
決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致訴外人蔡貴芳受有傷害,原告已分別
於105年4、5月間理賠蔡貴芳醫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
用19,297元、35,320元,共已理賠54,617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理賠計算書、保險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費
用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9-63、71
-9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並因超速且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行為,
致訴外人蔡貴芳受有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復難認蔡貴
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與蔡貴芳間上述損
害賠償民事案件已針對蔡貴芳並未有過失乙情加以認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蔡貴芳54,617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蔡貴芳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蔡貴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抗辯其與蔡貴芳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僅扣除原告理
賠19,297元部分,原告竟然於該案判決後再理賠35,320元顯
不合理云云。惟查,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於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於105年5
月間始再理賠蔡貴芳35,320元,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上「結案日期」欄之記載可查,是原告所為給付在前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非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且被告實際上
並未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蔡貴芳任何金額,業據被告於
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更不生重複計算、
請求等問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日後被告依
上開其與蔡貴芳間之民事判決為給付(或訴外人蔡貴芳以上
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保
險人即原告已為給付之金額。被告未依前案判決為清償,訴
外人蔡貴芳之損害未獲滿足,原告依法為保險理賠,訴外人
蔡貴芳更未重複獲利,抗辯原告應向蔡貴芳追討云云,要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1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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