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
原   告  詹健昌
被   告  魏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
,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9日,票面金額30萬
元,支票號碼為L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又系爭支票退票原因
乃被告向華南銀行謊報該支票已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之故
,然被告前揭謊報行為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業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受原告、范姓男子欺騙,佯
稱可協助被告整合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約定由
原告執該支票向公司融通,系爭支票票款則由范姓男子支付
嗣因渠 等屆期未依約付款,被告始知受騙。其後,被告為
保全銀行信用,遂向華南銀行為止付通知,惟因止付通知書
之填載僅能以票據遺失作為申請原因,被告乃以系爭支票遺
失為由通知華南銀行予以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43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
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
印章乃被告親自蓋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被告固抗辯因受原告詐欺而用印云云,並提出
刑事訴訟起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18號刑事案件證人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364號重利案件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惟查,上述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號刑事案件迄今目前尚未
偵查終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4號重利案
件目前仍未經判決;上開二刑事案件非就本件被告是否因受
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予以偵查或審理,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其背面)。此外,經
本院闡明後,被告復未向本院聲請調查其與銀行往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系爭支票發票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
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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