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壹支(長約五公尺,直
徑約六十公分)及 肖楠木 壹支(長約三公尺,直徑約四十公分)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陳
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雨樺與 陳志遠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857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李雨樺駕駛陳志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志遠,與 曾嘉盛 (無證據證明知情,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一同前往 陳麗美 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倉庫前,由李雨樺與陳志遠先以不詳方式打開倉庫鐵
捲門,見陳麗美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檜木1支(長約5公尺
,直徑約60公分)及肖楠木1支(長約3公尺,直徑約45公
分,以下合稱本案木材,均未扣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推由李雨樺以繩索綁住本案木材,陳志遠操控倉庫內之
天車,將本案木材移置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共同
竊取本案木材,得手後,曾嘉盛再依李雨樺之指示,駕駛上
開大貨車將本案木材載往苗栗縣○○道0號三義交流道」下
附近之某空地放置。迨陳麗美發現本案木材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揭倉庫附近、臺南市○○區○○路圓環及開運
橋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麗美、證人曾嘉盛、 謝國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陳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之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本案木
材,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量刑上本不宜從輕,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牛樟芝種植等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其立法意旨,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並降低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則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本案木材,應屬犯罪
所得,不應由被告保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獲得之本
案木材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考量本案木材係被告與陳志遠共同取得,為
免重複執行追徵價額,故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志遠非本
判決之被告,本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陳志遠乃屬當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卷第
18頁反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