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壹支(長約五公尺,直
徑約六十公分)及 肖楠木 壹支(長約三公尺,直徑約四十公分)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陳
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雨樺與 陳志遠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857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李雨樺駕駛陳志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志遠,與 曾嘉盛 (無證據證明知情,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一同前往 陳麗美 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倉庫前,由李雨樺與陳志遠先以不詳方式打開倉庫鐵
捲門,見陳麗美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檜木1支(長約5公尺
,直徑約60公分)及肖楠木1支(長約3公尺,直徑約45公
分,以下合稱本案木材,均未扣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推由李雨樺以繩索綁住本案木材,陳志遠操控倉庫內之
天車,將本案木材移置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共同
竊取本案木材,得手後,曾嘉盛再依李雨樺之指示,駕駛上
開大貨車將本案木材載往苗栗縣○○道0號三義交流道」下
附近之某空地放置。迨陳麗美發現本案木材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揭倉庫附近、臺南市○○區○○路圓環及開運
橋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麗美、證人曾嘉盛、 謝國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陳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之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本案木
材,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量刑上本不宜從輕,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牛樟芝種植等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其立法意旨,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並降低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則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本案木材,應屬犯罪
所得,不應由被告保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獲得之本
案木材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考量本案木材係被告與陳志遠共同取得,為
免重複執行追徵價額,故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志遠非本
判決之被告,本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陳志遠乃屬當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卷第
18頁反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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