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
訴訟代理人  何美娟
被   告  黃嚴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賓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2項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
820元或空屋時之管理費半價410元,被告自民國97年3月
至104年8月間之90期(98年1月至99年1月共13期為空屋
半價,其餘77期非空屋),管理費共68,470元(計算式:77
x820+13x410=68,740),扣除被告此期間繳納之39,505元,
以及之前多算的4,100元,尚積欠24,865元未繳納(計算式
:68,740-39,505-4,100=24,865),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
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時,管理
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
雄市楠梓區公所函、系爭規約影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
系爭建物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11頁
、第52頁、第24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即屬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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