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