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四七三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二十之二號五樓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毒品上游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七點六九公克)及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卷二【下稱A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本院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參照);而被告前揭持有白色粉末一包及白色透明結晶體六包等物為警查獲乙情,有扣押目錄表一份及扣案物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卷【下稱B卷】第二十、二十六頁參照)。而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四四八○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A卷第一一七頁參照);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六包(驗餘淨重七點六九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A卷第二十六頁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白色透明結晶體六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B第三十四頁參照)。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再施用毒品,且持有海洛因,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七公克)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七點六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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