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與友人 林蕙慈 (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成 」或「 成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三A房林蕙慈住處,互相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針筒,供彼此在上址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各自轉讓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併引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其取得毒品後即與林蕙慈互相施用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林蕙慈論據之一,固說明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林蕙慈住處時,未攜帶毒品,抵達後,並訂購外送餐點於該處與林蕙慈共進晚餐,嗣林蕙慈即外出,上訴人則單獨停留該處,離去時並將林蕙慈住處鑰匙置於信箱內等情,雖據上訴人與林蕙慈一致陳明,且有卷附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但依該譯文,上訴人迄當晚十一時六分許,仍未離去林蕙慈住處,距其訂購餐點之下午五時十分許,約六小時,上訴人與林蕙慈顯有充分時間外出購買毒品互相交換施用以鑑別品質,因認上開共進晚餐及林蕙慈外出,僅上訴人停留該處之事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似認上訴人與林蕙慈相偕購買海洛因交換施用係於當晚用餐後。然原判決附表所示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六分之譯文內容略為林蕙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當時所在,經上訴人告以在「家裡」,林蕙慈乃答稱「看怎樣打給我,我先回家」等語,而該通話當時上訴人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並未記載,是上訴人所言「家裡」,究指其本人或林蕙慈住處,尚欠明瞭。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逕認上訴人斯時仍停留林蕙慈住處,並執以推論上訴人當天在林蕙慈晚餐後迄其離開,其間仍有餘裕可與林蕙慈外出購買海洛因返回林蕙慈住處施用,上訴人上開交互施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除上開自白外,並供稱案發當天其至林蕙慈住處後不久,於訂購外送餐點前,二人即共騎機車前往他處購買毒品攜回林蕙慈住處一起施用等情(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觀其前後所述,似意指其與林蕙慈購買海洛因交換施用係於晚餐前。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案發當天上訴人於下午三時許抵達林蕙慈住處後,迄下午五時十分許訂購外送餐點食用前,上訴人曾密集以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所在位置基地台始終為同一處所,足徵其間上訴人似未曾離開林蕙慈住處,核與上訴人上開外出購買毒品之供述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與林蕙慈相偕外出購買海洛因並交付施用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似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擷取上訴人所為取得海洛因後與林蕙慈交互施用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就上訴人其餘所為與林蕙慈共同前往購買海洛因部分之供述,與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不符,如何無礙於該自白真實性,則未置一詞,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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