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甲○○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進而透過電話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場所,代為簽注以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而被告提供上揭地點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營利期間、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8簽單71張(按該簽單上記載數字號碼等資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7、9至12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2台│├──┼────────┼──┤│2│錄音機│1台│├──┼────────┼──┤│3│錄音帶│1捲│├──┼────────┼──┤│4│2.3.4.星印章│1枚│├──┼────────┼──┤│5│傳真紙│2捲│├──┼────────┼──┤│6│電話機│1具│├──┼────────┼──┤│7│帳冊│1本│├──┼────────┼──┤│8│簽單│71張│├──┼────────┼──┤│9│客戶簽單收執聯│1本│├──┼────────┼──┤│10│六合彩玩法規則│2張│├──┼────────┼──┤│11│六合彩倍數表│1張│├──┼────────┼──┤│12│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張│││││├──┼────────┼──┤│13│計算機│1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3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鼓山區○○○路939號處所作為不特定人賭博場所,由甲○○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聚眾賭博。簽賭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特二」、「特三尾」等5種,每簽注1支之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依上開簽賭種類簽中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得5,700元、5萬7千元、75萬元,簽中「特二」、「特三尾」所得彩金依倍數計算。甲○○接受賭客簽注後,即將簽注號碼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簽賭站,並自其中抽取每注8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9年2月23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印章1枚、傳真紙2捲、電話機1臺、帳冊1本、簽單71張、客戶簽單收執聯1本、六合彩玩法規則2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張、機算機1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賭博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而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