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子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昌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丙○○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打電話向乙○○訛稱:其之前在雅虎網站購物時,賣方轉帳設定錯誤,將會造成連續11個月對其帳戶自動扣款等語,要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8,989元之款項轉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98年10月20日下午8時13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PChome系統錯誤,誤將甲○○之前(98年8月16日)刷卡的帳號轉成3次自動扣款,要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櫃員機,將29,999元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98年10月17、18日從報紙覓職應徵駕駛工作,因而遭他人詐騙提款卡、密碼等物,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報案紀錄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於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市○路○○○路口,將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予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昌」,惟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辯稱:我是在98年10月17、18日在自由時報看到應徵貨車司機工作,對方說應徵者需交付履歷表、駕照影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才把上開資料交給1位「阿昌」等語,惟對於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帳戶資料一節,經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對方說公司要逃漏稅,所以要把客戶的錢匯入司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審易字卷第16頁),於偵訊中卻供稱:是因為對方說薪水要匯到我帳戶(見偵卷第7頁),是對於交付帳戶作用為何之重要之點,被告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其真實性已值存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前後矛盾之處,辯稱:交付帳戶原因上面2個原因都有,他說因為公司量多,要省報漏稅,薪水也要直接匯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惟衡以公司所有之款項及被告所有之薪水,豈有匯到同一帳戶內,徒造成帳目混同及帳務紊亂之必要,其所辯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後,應如何領取薪水一情,竟辯稱:對方說測試成功,存摺會還我們,客戶的錢由公司用提款卡領取,薪水叫我們用本子領等語(見同上卷第27、28頁),然無論依公司或被告之立場,均難見渠等有干冒被盜領、溢領之風險,而將領取全部款項之憑證及工具交付對方持有之可能,其所辯要屬至謬,無由採信。
(三)另依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98年10月17日也因為找工作被騙,交付了另1個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在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當日晚上,我收到第一銀行傳來的簡訊,說我帳戶有款項異常進出,我隔天去第一銀行掛失時,他們通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後,同日我打電話跟「阿昌」聯絡,要將郵局帳戶資料取回,約在七賢、市中路口見面,但他沒有出現,我再打電話去也沒人接,我就去灣內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警察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23-25頁),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於98年10月19日下午交付本件郵局提款卡予阿昌,同日晚間收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其帳戶有異常進出,隔日即同年月20日至第一銀行掛失,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同日(20日)晚間其無法與阿昌聯絡上,即至灣內派出所報案,然因該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完成報案。惟按被告郵局帳戶係98年10月21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6頁),被告所辯其於98年10月20日因阿昌未依約與其見面,同日至灣內派出所報案,因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完成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更參諸被告在甫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當晚,即收到第一銀行通知帳戶資金往來異常之訊息,其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有懷疑郵局帳戶也會出問題,惟其自98年10月19日夜間至其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遭警示為止,竟未曾掛失止付,或為報警等積極舉動,甚至其在翌日(20日)因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之故前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未曾向警察提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一事,致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8年10月20日利用其郵局帳戶,遂行其詐欺犯行,並順利提取款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已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乙○○、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難謂已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