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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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起初尚屬和睦,已生育一子一女。惟嗣後被告之性情漸變,對金錢錙銖必較,視錢如命,又屢因細故即出言嘲諷或辱罵原告,雙方感情因而逐漸變質,經常發生口角爭吵。當時原告念及子女尚屬年幼,為維持家庭之完整,避免影響子女之人格成長而百般隱忍,惟雙方之個性實在差距太大,生活習慣亦格格不入,仍不時發生口角衝突。96年5月22日,兩造復因口角爭吵而發生衝突,原告猶遭被告抓傷;96年12月間,因雙方愈吵愈烈,被告索性簽具離婚協議書一紙丟給原告,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為顧及顏面,認為離婚為不名譽之事而未予立即同意,只表示雙方應冷靜再慎重考慮。惟被告離婚心切,再三藉端滋事及出言刺激原告,以遂其儘速離婚之目的。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原告經營之商店內,被告又以生活習慣不合云云為由,要求與原告談判離婚事宜,雙方又因換鎖及家用負擔等細故發生爭吵,互相指責,被告竟從廚房持菜刀追殺原告,幸經原告逃出店門躲進鄰居 蘇金德 之家中,並經蘇金德將被告手中之菜刀奪下,始免於發生不幸之事件(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至此,兩造之感情徹底破裂,並分居至今。則兩造雖為夫妻,然經常爭吵及衝突不休,已歷餘20年,被告也早已提出離婚協議書,無繼續維護婚姻之意願,顯見夫妻感情早已淡然無存。歷經上述家暴事件對簿公堂及分居生活,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27年,一起打拼事業,從一無所有到至今有兩棟房子,伊也支付新臺幣100多萬元,包括自己結婚的嫁妝、婚前的存款及後續自己工作所賺的收入,都不分彼此,繳交給原告買車、購屋及經營家具行,均念在夫妻本是相互付出,故過去均不與原告計較家庭支出的費用多寡,並幫原告及子女投保保險費,絕無像原告所稱對金錢錙銖必較,視錢如命。而被告於92年7月10日,曾遭原告施暴,惟念在2名子女年幼,為維持家庭完整,百般隱忍,努力維繫家庭並付出。97年1月24日,因考量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與原告討論離婚,因擔心原告又有施暴而有自我防衛之舉動,非屬家暴行為。其後原告長期與被告爭吵、毆打被告,並出言威脅被告稱要打到讓被告聲請保護令,並辱罵被告之父親會有報應,又稱要讓被告家大大小小死到沒半個,使被告心生恐懼,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因原告之家暴行為,使被告生活於恐懼中,確實無修復之可能,但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開重大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婚姻破裂已無修復之可能,惟以上揭情詞置辯,並主張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證人即兩造女兒 董倩妏 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02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兩造常常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從小時候開始爸爸就經常打我媽媽,罵我媽媽三字經,我媽媽是被罵才會反嘴。」等語(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02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問:
你前述證述你父親常打你媽媽,詳細情形?)打架較少,經常吵架,主要是為了錢的事,爭執要拿多少錢,有時家中沒有打掃,我父親會說我母親東西亂放;動手打人的情形有發生過幾次,兩人都有摔過東西,兩人都會罵髒話,我媽媽也會罵髒話。」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卷第31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 董恩 銜到庭證稱:「自我懂事後,兩造即經常吵架,也會打架。為什麼吵架,並不知道,只要吵架兩人就會以三字經互為辱罵,也會摔東西,媽媽比較多。」等語(見上開卷第35頁)、證人即原告姐姐 董玉霞 到庭證稱:「兩造為了小事就會吵架,93年6月14日兩造吵架時將客廳電視、時鐘破壞相對人有承認是她破壞的。」等語(見上開卷第3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綜觀上情,可知兩造結婚以來即屢生爭吵,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或有摔毀物品等行止。
㈢而原告固主張96年5月22日,兩造復因口角爭吵而發生衝突
,原告遭被告抓傷一情,並提出驗傷單1紙為證,惟被告則以:「我有抓傷他,但是因為他一直打我頭,我無法讓他停下來,只有抓他能讓他停下來。」等詞置辯,參諸該驗傷單所載傷勢僅為「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為中年男性,被告為中年女性,於體力上被告顯難與原告相抗衡,且兩造長期衝突不斷,即難遽斷此情僅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㈣又原告主張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原告經營之商店內,被告又以生活習慣不合云云為由,要求與原告談判離婚事宜,雙方又因換鎖及家用負擔等細故發生爭吵,互相指責,被告竟從廚房持菜刀追殺原告,幸經原告逃出店門躲進鄰居蘇金德之家中,並經蘇金德將被告手中之菜刀奪下,始免於發生不幸之事件等情,惟查,證人蘇金德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0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係證稱:「當天我在家聽到他們家有大小聲吵架聲音,我從我家走出來,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手裡拿菜刀,我就過去跟相對人說拿刀子作什麼,我就叫相對人把刀子給我,我就把她手上的刀子拿下來...」、「...相對人有無拿刀子追聲請人我沒有看過。」、「我沒有聽到相對人喊這些話語,相對人只是拿刀子站在那邊而已,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是要跑進去我們家的時候只有跟我說相對人拿菜刀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302號卷第26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拿菜刀之行為,而無法認定其有原告所主張要殺死原告及追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亦遭認定該事件是因為原告欲作勢毆打被告所引起,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㈤另被告辯稱其遭原告長期家暴,心生恐懼,因此向本院聲請
獲准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白。而原告在該事件審理中承稱:「98年8月8日颱風客廳有滴水,98年8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我回來看到說她都不擦,我敲門、踹門,門都沒有壞,我才拿鑰匙開門。聲請人有拿剪刀要刺我,我說要刺就刺,她作勢要刺我,我才用腳踢他一腳。」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在深夜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保護令於98年10月12日核發,命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前遷離兩造共同住處,故兩造始分居至今,非如原告主張兩造係因97年1月24日事件而分居。
㈥是綜上各情互參以析,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造成夫妻感情失
和,皆難辭其究,但原告於98年8月12日晚上,又毆打被告之頭部、腿部成傷,以致被告無法忍受,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由本院命原告遷離兩造住處,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為主要可歸責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其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