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訴人 日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塑膠模具製造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僱用伊從事組裝、修剪及品檢塑膠產品工作。惟被上訴人因伊向主管機關就特別休假加班費所生勞資爭議申請協調,並檢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時及給假之規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假藉業務緊縮,且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大環境不佳,業務原已一年不如一年,九十七年度更受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益形緊縮,而不得不裁員。伊考量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急單狀況加班趕製貨品,及其不識字無法支援包裝、品管工作,而包裝、品管人員卻可支援其組裝工作等情,資遣被上訴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塑膠模具製造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組裝、修剪及品檢塑膠產品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四月、六月、七月、九月、十月之筆類訂製數量,均較九十五年同期減少一萬七千五百支至六萬五千二百四十支不等,十一月及十二月甚至為零,且九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銷售額較九十七年同期亦衰退百分之九.九至百分之六○.七不等,可見上訴人之業務確有緊縮。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月之銷售額高於同年七月、八月及加班,或係一時之上昇,或因有急迫性訂單須趕工所致,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業務並未緊縮。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續聘四名外國勞工及有先補人後裁員之情事,則與事實未盡相符或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取。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雖非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同時尚僱有外國人為其工作,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亦曾支援外國人所從事之顧機台工作,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配合上訴人之教導從事外國人擔任之工作,則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勞職許字第○九九○○○一三○八號函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非但事前未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從事外國人之工作,嗣亦拒絕依勞委會函示辦理徵詢,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固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惟所謂優先留用本國勞工之原則,係指同一職務而言,並非須將外國勞工裁至全無時,方可裁減本國勞工。是雇主因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裁減本國勞工,縱尚留有外國勞工,如其工作職位不同,仍不得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擔任組裝、修剪及品檢塑膠產品之工作,而上訴人聘僱外國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則為塑膠射出機台操作,二者似不相同。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遭資遣後所遺工作未由外國勞工擔任,上訴人因其業務減縮,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能否謂為不合法,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其抗辯業務緊縮,應負舉證責任,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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