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王超群 再審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再審相對人 李盈萱
鄭進峯 林三貴 林詩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8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3年8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及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已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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