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皂玖塊(100年度保管檢字第
601號)沒收。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前向 黃錦珠 所經營廠址為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將軍區西和里)西湖80之1號之門昌肥皂工廠(工廠登記證為0000000000號)購買手工香皂販賣,因認有利可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錦珠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上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嘉義縣新港鄉宏達印刷廠,印製與門昌肥皂工廠相同之廠址及工廠登記證號標籤包裝紙一批後,將之黏貼包裝於另行取得之手工香皂上,遂接續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貼有上述標籤包裝紙之手工肥皂販賣與 陳啟宇 所經營設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水火洞10之5號之商店、寄賣與不知情之 劉石秀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攤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經過包裝之手工肥皂係上開廠址、工廠登記證號之門昌肥皂工廠所製造,足生損害於黃錦珠。嗣經黃錦珠於同年4月12日下午
5時30分許、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在劉石秀英、陳啟宇之攤位、商店查悉而發覺上情,經報警後,在上址攤位、商店分別扣得陳昭安所有寄賣與劉石秀英之香皂9塊(100年度保管檢字第601號),陳啟宇所購得之香皂132塊。
二、案經黃錦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珠、證人劉石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啟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魏志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香皂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民雄分局扣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標籤紙上印有門昌肥皂工廠之廠址及登記證號,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屬門昌肥皂工廠所製造出廠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將同一批印製之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一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805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販賣陳啟宇貼有上開標籤之手工香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標示告訴人工廠廠址及登記證號於商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出處判斷形成混淆,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仍因雙方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行使販賣之手工香皂查獲數量非鉅,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劉石秀英攤商所扣案之貼有上開標籤包裝紙之手工香皂9塊(100年度保管檢字第601號),為被告所寄賣,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至於在陳啟宇商店所扣得之上開手工香皂
132塊,雖為被告販賣交付與陳啟宇而行使,可供證據使用,惟此屬陳啟宇所有,且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