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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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王效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晴富王世宏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晴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參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執行事件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是聯合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為72,520,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低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12地號土地之價額,應以上開債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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