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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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啟榮於民國85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保護管束中。其在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於經過該醫院6G09A病房時,見該病房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 黃渝婷 所有置放於該病房陪睡床下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得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各1枚、金融卡3張、手機1支、MP3機器2台、化妝包1個、機車及住處鑰匙各1副及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現金,合計價值約9千餘元),並取出手機1支、MP3機器2台等物放於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現款花用殆盡,其餘等物則棄置他處。嗣經黃渝婷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渝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目前待業中,每月領取政府殘障補助生活津貼4千元,雙親均已過世,有3名胞姊均已成家在外,另有2名兄長、1名弟弟,平常並無往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雖非鉅額,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固減輕被害人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復於醫院之病房內為之,其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即住院病患及陪伴之家屬)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其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非毫無悔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即未允洽;另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公訴意旨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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