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被告犯甲、乙、丙3罪,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甲、乙罪要再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與丙罪定其應執行,則非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志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依序於100年2月21日、100年6月
23日、100年7月21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2月21日,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該案判決之100年2月21日之前;所餘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依序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100年3月30日,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雖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之100年2月21日前,然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100年2月21日確定後所犯,此部分即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此亦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不同。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其餘所示各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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