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君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8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文心南路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東興路與東興路631巷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63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東發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五光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林美君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遂與陳東發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東發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起居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林美君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 裴氏凰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志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周士閔 於103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林美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3日丙字第22852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3年4月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東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陳東發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東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可能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3日丙字第22852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3年4月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陳東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林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並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任志華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陳東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東發因而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陳東發所受之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雖坦承過失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