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億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太陽館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1鄰新吉庄298號吳冠億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公克)、空夾鏈袋1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為:朴6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12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淨重0.266公克),經送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162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夾鏈袋15個、鐵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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