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記載,兩造業經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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