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駁回自訴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