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武興 因積欠 林明榮 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遲未清償,林明榮便委託其表哥丙○○代為追討債務。丙○○遂於民國94年4月25日下午,搭乘由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年籍不詳、名為「 歐榮嘉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鹽水鎮田寮里72之11號前等候。俟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蔡武興之妹婿戊○○駕車載丁○○(即蔡武興之妹)前往該處欲拿取貨物,丙○○因誤認戊○○係蔡武興,遂待戊○○一下車,即與「歐榮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歐榮嘉」以徒手從後面用力壓住戊○○的脖子,以強暴手段強迫戊○○進入CW-763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將其強行押走,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戊○○見狀,於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內時,趕緊奮力掙脫,「歐榮嘉」復持磚塊毆打戊○○,欲再用此種強暴手段,押走戊○○,丁○○見狀上前阻止時,亦遭受毆打,致戊○○受有胸部5X3公分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手拇指4X3公分紅腫之傷害(丙○○等三人傷害部分,經戊○○、丁○○撤回告訴,檢察官以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丙○○等人發現可能誤認戊○○為蔡武興,加以丁○○告知業已報警處理,遂自行駕車離去,丁○○則趁機記下車牌號碼,並告知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歐榮嘉」前往案發地點找蔡武興處理債務,而誤押戊○○上車,隨即遭戊○○掙脫,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妻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明榮所出具被告擔任見證人載明蔡武興已清償債務之認諾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4年4月25日出具之丁○○、戊○○傷害診斷書在卷可憑。本件既由丙○○夥同「歐榮嘉」及另名男子共三人前往處理債務,而丙○○於戊○○遭受歐打、押進車內時,皆在場旁觀,堪認其與「歐榮嘉」等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為之,若非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縱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受短暫之限制,如以手槍威迫他人從甲地到乙地與某人見面,見面後,即讓其離去。因行為人主觀目的並非在私行拘禁,縱其手段使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仍難論以私行拘禁罪。再者,私行拘禁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行為人須主觀上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客觀上之行為又確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已達「拘禁」可比擬之相當時間,才能論以該罪。不能單以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被遭剝奪一點作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之唯一判別標準,否則任何以強暴手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只要一有行動自由被限制(往往強暴手段下所生之心理強制效果,被害人為求自保,多會遵循行為人意思而行動,客觀上即生被害人行動自由被限制之結果),不問時間久暫,一概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將無適用餘地!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強押戊○○進入甲○○車內之行為,雖原係欲押蔡武興,卻誤押戊○○,有客體錯誤問題,然不影響 渠等 原來之犯罪故意。惟渠等將戊○○押往他處之目的,究係單純商談債務清償問題,抑或有不還債,即不排除以拘禁為手段之私行拘禁故意?從被告、甲○○、丁○○等人之說法,並無法確認!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僅能從輕論以強制罪之故意。此外,被告等人確有強押戊○○上車,隨即遭戊○○掙脫之行為,該強押之動作,造成戊○○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實甚短暫,該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與已達「拘禁」之程度。故被告之行為應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應予變更。被告與「歐榮嘉」等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二度強押戊○○之行為,時間緊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代人索債,公然糾眾以押人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之創傷,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惟於本案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經證人到場證述後才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三福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30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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