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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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作出有罪陳述,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有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將原第1審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原則:⑴、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⑵、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
⑶、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238號)。⑷、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4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修正前連續犯、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本案應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分別非法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事實所指之科刑執行完畢事實,亦有本院95年10月1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吸食器1支、殘渣棉球(起訴書漏載殘渣棉球,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據同案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鄭慶和 供稱為其所有(見94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非被告甲○○所有,是扣案之各該物品,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