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65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重度肢殘,半身癱瘓,痛苦難堪,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僅受財產罰,難令人甘服,有違刑法懲治犯罪之功能與目的等語。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審業以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稱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依以往實務見解,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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