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因欲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為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藏愛旅社」505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4頁、第14之1頁及第49頁)。
(二)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該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係毛重0.27公克,淨重0.0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餘0.05公克,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4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自94年年初至94年7月26日止犯施用毒品罪,甫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猶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復因起意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顯不知警惕及戒除,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因此侵害他人權益,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化驗而取樣之安非他命0.02公克,已因化驗而滅失,本院認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