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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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丁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郭丁財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情緒不佳有輕生念頭,雖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擅自以塑膠罐一個(直徑四點九公分、長十點三公分、重一百七十點四公克)作為容器,將鞭炮拆開,取出其內火藥,並將木屑打碎後,與前揭火藥混合(火藥與木屑之比例不詳,混合後粉末總重為四十點八公克),再將混合後粉末連同紙張均放入塑膠罐中,並以總長二十一公分之爆竹芯插入內部作為爆引,延伸至罐外,復以蠟油將上開塑膠罐罐口封口後,外露三‧五公分之爆竹芯作為爆引(若點燃該引信,可延伸燃燒至罐內引燃火藥而有發生爆炸之可能性),然該爆裂物並未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以此方式製造爆裂物一個未遂,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二樓房間內。翌(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其父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毀損物品洩憤(所涉毀損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返回自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上述爆引欲尋死,惟並未成功引爆上開爆裂物。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據報至乙○○前開住處欲調查其所涉上開毀損案件,復經乙○○及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有點燃過痕跡但未爆炸之爆裂物一個(業經鑑定人拆解),及供點燃爆引之用之打火機一個及與其製造行為無關之茶杯、紅色鐵罐、黑色手提包各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爆裂物一個,經點燃引信後並未爆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精神恍惚之狀況下製造該爆裂物,當時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扣案之爆裂物應無殺傷力,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且被告於製造之際精神恍惚,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情緒不佳有輕生念頭,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
爆裂物一個,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搜索扣得上述有點燃過痕跡但未爆炸之爆裂物一個、供點燃爆引(即引信)之用之打火機一個及與其製造行為無關之茶杯、紅色鐵罐、黑色手提包各一個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第十九頁)、照片六張(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爆裂物一個無從認定確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製造之爆裂物(違者科以同條例第七條刑事責任),限於「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此由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內容顯然可知。是以,本案須先認定扣案之爆裂物一個是否係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先予敘明。
⑵扣案之爆裂物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證物一個,經檢視,係以塑膠罐為容器,直徑四點九公分、長十點三公分、重一七0點四公克,外露爆竹芯三點五公分。經X光透視後,拆解檢視該爆裂物,內填有煙灰色煙火類火藥四十點八公克(經該局鑑驗後檢出認係煙火類火藥,詳如下述),罐口處以蠟油封口,並插入長二十一公分爆竹芯為爆引。經研判,該爆裂物屬點火式結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一六0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十三頁);而拆解該爆裂物後將其內所含灰色粉末採樣約一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實際為土黃色粉末一小包,淨重0‧九六公克,取0‧三六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六0公克。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四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十二頁)。
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五隊高雄組偵查正 洪俊彥 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處理爆裂物是從七十一年開始到現在,從事爆裂物的鑑定是從八十四年開始到現在。本案鑑定書是我製作的,我將送鑑物裡面的灰色粉末送給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鑑定,鑑定出來後,灰色粉末是火藥,火藥是爆裂物之主要成分。我使用X光透視法及把它拆解,檢測裡面的成分。會爆炸的東西自然具有殺傷力。我所謂的殺傷力包括輕微的皮肉傷及整塊肉掉下來之傷,爆炸點的距離遠近當然會影響傷害程度。主要是看爆裂物的威力,不一定要傷到人才算具有殺傷力。一般會鑑定為沒有殺傷力的原因可能是①裡面沒有火藥,或②政府允許販賣的東西,例如鞭炮、煙火等物。單響的鞭炮火藥容量不超過一公克。煙火有分大小,如果是沖天砲,一顆大約會有二、三公克(火藥)。判斷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之程序,會先使用X光透視法透視裡面的東西,判斷可不可以拆,如果可以拆就拆,拆開來之後,把裡面的成分分類,如果不能拆,會用我們的炸藥把它爆掉。至於本件送鑑物是否已經點燃過,並不影響它的殺傷力認定,因為點的方式與工具都會影響到它會不會爆裂,例如用火柴棒、打火機或噴槍,就有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煙火類的火藥它爆炸速度比較慢,主要是讓它發光;一般的火藥爆炸速度比較快,主要是發出聲響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其前揭證述內容核與上揭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準此可知,上揭鑑定結果,係將扣案爆裂物拆解,取其內之粉末採樣約一公克送鑑定後,認係火藥成分,再以該爆裂物之外觀、組合方式及內含混有火藥之粉末總重等,綜合評估,因而得出「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結論,並非以實際試爆方式進行鑑定。
⑷而關於扣案爆裂物內部所含物質,前揭鑑驗通知書係記載
為「煙灰色煙火類火藥四十點八公克」,參諸鑑定人結證:(灰色火藥與黑色火藥有何不同?)通常火藥都是黑色的,本案之所以寫成灰色,是因為它不純,有摻雜其他東西,這會影響它爆炸的威力,也會影響它的殺傷力。本案它的煙火類火藥量(尚摻雜其他東西)達到四十點八公克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即稱:我拿連珠鞭炮內之火藥填裝在該塑膠罐內,並填裝木屑後,用蠟燭封口,將引信拉出等語(警卷第三頁),於偵訊中亦稱:我用連珠鞭炮內之火藥填裝在該塑膠罐內,並填裝木屑及紙屑後,用蠟燭油將塑膠頭封住,由封口將引信拉出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把炮拆開後,將裡面的火藥、煙火及木屑、紙張、引信等物放入。我把紙塞進去,並把木屑打碎之後與火藥混在一起放入塑膠罐內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該爆裂物之內部所含物質(總重四十點八公克)非僅止於純粹之黑色火藥,尚包含其他雜物,核與鑑定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鑑定人復結證:「(你們鑑定裡面說是灰色粉末時有無作定量分析?)沒有,上級是說取樣一公克去鑑定,所以沒有另做定量分析。」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以,鑑定過程並未針對該爆裂物內部所含物質(總重四十點八公克)進行定量分析,無從確認其內「純粹之黑色火藥」之實際含量究竟係多少。鑑定人既稱黑色火藥之多寡將影響爆炸之威力及殺傷力,則僅以「混合黑色火藥及其他雜物總重四十點八公克」之鑑定內容,並未確認黑色火藥與其它混合物之比例為何(即黑色火藥之含量多寡),又如何能確認其爆炸威力足以使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⑸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將上揭爆裂物點燃,惟並未爆炸等
語(警卷第三頁),於審理中亦稱用打火機點燃後有燒到引信,但引信有無全部燒掉且有無燒入塑膠容器內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觀諸卷附照片中(警卷第二十五頁),上揭爆裂物於員警查獲扣案之際,該塑膠罐之罐身仍然完整,罐口外之爆引末端係呈焦黑狀態,罐口邊緣亦呈焦黑狀態,罐緣四周桌面有黑色粉末散落,旁邊則置有打火機一個,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予鑑定人辨識後,鑑定人亦結證:「(本案的扣案證物,是否是此外觀?)確實是此外觀。」、「(依這樣外觀它是否曾經被點燃過?)依照外觀它確實被點燃過。」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顯見扣案爆裂物之引信確實曾遭點燃,然並未爆炸。倘扣案爆裂物確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何以被告將引信點燃後,該塑膠罐並未實際爆炸?益徵鑑定結果所指「具有殺傷力」乙節,並非無疑。
⑹參以鑑定人復結證:「(爆竹芯是否是制式的導火索?是
的。」、「(本案扣案的爆竹芯,你們是否有鑑定它是否有導火的功能?)我們從來沒有做此類的鑑定,因為它是至明之理。」、「(本案扣案這樣的火藥數量,放在扣案這樣的容器裡面,有無辦法炸開?)有可能,因為本案是塑膠瓶,它是用蠟封口的,當引信燒到的時候,會把蠟熔掉,它就變成不是密閉的,如果威力不夠的話,壓力會衝向開口的地方,瓶子不會爆裂。但如果火藥的數量足夠,瓶子還是會直接爆破。」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足見本案並未針對扣案爆裂物使用之爆竹芯是否確實可以導火進行鑑定,且該爆裂物實際上是否會爆炸,係隨其內火藥數量之多寡而存有不確定性,而本案爆裂物內部所含物質既未經定量分析,無從確認黑色火藥之確實含量,是上揭鑑定內容僅得證明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或破壞人身之可能性,無從確認該爆裂物確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應指該物「確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本院就「扣案爆裂物確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乙節,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⑺稽之上情,依憑上揭鑑定人之證言及書面鑑定結果,無從
確認扣案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而,扣案物業經拆解,引信亦遭燒毀,無從回復至被告甫製作完竣尚未點燃引信時之狀態,縱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內灰色粉末進行定量分析,亦無從確認該物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且亦無從再以試爆等方式重新進行鑑定,本諸「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扣案上揭爆裂物一個並無殺傷力及破壞性。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人員到院,欲釐清扣案灰色煙火類火藥是否包含其他雜物在內(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然本案係僅採樣約一公克送請化學組人員進行鑑定,鑑定人洪俊彥則於上揭鑑驗通知書中載明總重係四十點八公克,顯見該鑑定人對於該爆裂物內部物質之狀況甚為清楚,於審理中並就公訴人質疑之內容已作清楚說明(詳如上述⑷),本院認公訴人所指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未遂犯: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處之未遂犯,係指「一般未遂犯」(即障礙未遂犯、普通未遂犯),亦即主觀上具有實現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客觀上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者。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係以上述方式製造上揭
爆裂物,目的係欲自殺之用等語(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期待自己能以上揭方式製造出一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以遂行其尋死之目的。然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並不足以認定確有殺傷力及破壞性,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其客觀上係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惟欠缺「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此一構成要件之實現。
⑶然被告所填入該塑膠罐之內容物,確實包含鞭炮內之黑色
火藥,並摻雜木屑、紙張等易燃物,且尚安裝引信供其點燃之用,自客觀上觀之,已具有爆裂物之外形,且內部亦裝有可能導致整罐爆炸之物質(即黑色火藥),倘黑色火藥之含量極高、重量足夠,且引信乾燥可正常導火,非無爆炸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可能。況參以鑑定人前述所證:如果火藥的數量足夠,瓶子還是會直接爆破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全文見上述㈡⑹),顯見被告所為上述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仍然具有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高度危險性,應屬一般未遂犯之範疇,而具有可罰性,並非不罰之不能犯。
㈣關於被告於製造上開爆裂物時之精神狀態:
⑴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
鑑定,以確認被告於製造上開爆裂物「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於鑑定時之意識清楚,智能為正常智能中下程度之表現範圍,目前並無明顯異常之精神病症狀,對於本案發生當時之人、事、物,可大致描述,但無法確實描述完全。被告坦承被訴犯行,初步排除係為脫罪而為虛偽作假陳述。被告長期以來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且被捕前不久亦曾吸食,故仍須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因受到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呈現明顯之障礙,其對案件過程之記憶亦隨意識障礙而有所缺損。此外,被告陳述在本案案發前仍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例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且依其呈現之部分行為,確有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如:因感到房子向他說話,要害他,而將家中傢俱物品燒毀)。故臨床研判,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應已顯著受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已有明顯缺損,已達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即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出於自我意思及決定之下,即便係因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意識有所混亂,其缺損之精神狀態仍為其自行招致,故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能以一般之精神耗弱論處,仍須由司法單位作最終之判定。針對製造爆裂物之行為部分,被告過去並無此類犯行紀錄,依被告自述其製造爆裂物之時間係在被逮捕前不久時間(不超過一日),其目的是為了要自殺,也要與全部事物同歸於盡,因並無客觀且有效之證據來反駁其對於製造時點之說詞,故倘被告所言為真,在此段期間內,如前所述,其精神狀態可能受到安非他命之作用影響而陷於部分障礙。惟即便如此,被告仍可能保有部分之操作及思考能力,故製造簡單構造之爆裂物並非不可能。且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與鑑定時之較為正常之精神狀態相較,更證明其於吸食安非他命之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可能會產生明顯缺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00九0號函文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是以,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在不考慮被告是否適用「原因自由行為」法律概念之前提下,被告於製造爆裂物行為當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確已顯著受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已有明顯缺損,已達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即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仍保有部分之操作及思考能力,是被告辯稱於行為之際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⑵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乃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
態若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有侵害法益之「意欲」或「預見可能性」,即不能享有刑法第十九條(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寬典,而應視其情形成立故意或過失犯罪。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四至十四頁),自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案發之日止長達約十四年之期間內,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顯見被告確有長期濫用毒品之情形。然依憑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四四頁,病歷影本外放)核閱結果,併參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疾患」之內容,僅足認定被告之精神失常狀況確與其濫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尚無從認定被告最初自八十年間起開始施用毒品時,即已預料到施用毒品將導致其日後呈現精神耗弱之狀況,亦無從認定被告開始施用毒品時,即有意促使自己日後得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製造爆裂物,或對於自己日後可能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製造爆裂物一事有所預見,亦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精神狀態正常下即有以製造爆裂物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意欲」或「預見可能」,是被告先前濫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縱認確與其為本案行為當時精神耗弱之狀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前述「原因自由行為」之定義及要件未符。公訴人所述被告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乙節(本院卷第一三0頁),應係誤會。
⑶本案既無從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法律概念認定被告係
以施用毒品之方式自行招致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認定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際,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亦即,被告仍具有「限制責任能力」,對其上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之行為,仍應負擔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然被告應係一般未遂犯,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既遂與未遂之間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未遂犯,而刑法關於一般未遂犯之規定,亦併同於
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僅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自第二十六條前段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爰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亦併同
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考諸本條修正意旨,乃「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將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予以明確化;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即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有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爰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雖意在自殺,然其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業已對於國家社會安定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一條後
段規定,因其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則倘行為時及裁判時皆有同質性之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一項)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三項)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三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之要件,乍視之下係限縮該條適用範圍,似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實務上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時,亦多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始為宣告,故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未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之監護處分,法院得裁量是否諭知,其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改採義務宣告,法院已無裁量餘地,其期間最多可長達五年,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內載:「以被告目前無業,且家庭支持系統差,有長時間(至少六年以上)多重藥物(安非他命、海洛因、酒)濫用行為,疑似反社會人格特質,其未來再度濫用安非他命或使用其他非法物質之危險性頗高。故建議被告除法律上應負之刑責外,須給予其適當之戒癮治療,以降低復發之可能性,並加強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識與了解,以矯正其行為,且施予功能復建與職業輔導,而訓練其獨立生活之技能。」(前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併參酌國內目前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設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外,並無其他法定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起訴判刑,顯見以戒癮治療方式並不足以確實阻斷其身癮及心癮,且依其前科紀錄,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律要件未合,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開始求助精神門診,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觀之(失眠、自言自語、聽幻覺、視幻覺、疑神疑鬼、被監視及被跟蹤感、被害妄想、憂鬱、自殺意念等),並佐以被告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下尚能製造本案爆裂物並嘗試引爆及外出毀損他人物品(即對其父甲○○所涉毀損案件)等情況相互參酌,其精神狀況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強制其治療之必要,爰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期能藉此協助被告徹底控制其精神及行為,避免傷害自身及他人,以確保其自身及社會安全均無虞。
㈧扣案之爆裂物一個並未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且已由鑑定人
拆解,業經認定如前所述,顯非違禁物,而扣案之打火機、茶杯、紅色鐵罐、黑色手提包各一個,亦均與本案製造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