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帳冊肆本、空白切結書伍張、空白本票壹拾貳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林日昇 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蔡博文 (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乃印製「林日昇」名義之名片,以林先生之稱呼對外貸放款項,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止,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借貸資訊等分類廣告版面刊登「身份證、息低」、「小額借款、息低」或「小額週轉、免抵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聯絡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期,預扣利息二千元(實付八千元),且借款人須扣留身分證、簽立本票、書立切結書、留電話之方式為還款之擔保。嗣因 廖玟雅 借款已給付高額利息後仍被催逼孔急,無力償還,乃求助於警方,嗣約定時地還款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德安路口交付本息與乙○○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廖玟雅之身分證一枚、署押之本票、簽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等物,再於其與蔡博文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十樓一室租住處扣得帳冊四本、空白切結書五張、空白本票十二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張、借款人甲○○之借款資料一份(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廖玟雅、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及廣告之剪報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長期經營小額貸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取得高額之營利,顯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蔡博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悔改,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帳冊四本、空白切結書五張、空白本票十二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廖紋雅、甲○○之借款資料(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屬借款之憑證,性質上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