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昭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昭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欲左轉忠孝一路行駛時,適有陳O欣沿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陳O欣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左側足踝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收文,此觀蓋印其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自明,惟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8日雄檢信月113偵6930字第1139037917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考,本案檢察官偵結本案之際,並未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