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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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7559-H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07900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559-H9」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63號被告林宇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分前某時許,自友人「小O」(另行偵辦中)處取得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下稱本案假車牌)2面,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無車籍車輛(車身號碼為JN1AZ4EH2EM63436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0月3日3時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慶豐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得上情。而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