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勤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勤翰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勤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至1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1日(聲請書漏載109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111年4月22日同左111年8月9日(撤回上訴)1.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111年9月6日同左111年10月17日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111年10月27日同左111年11月30日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1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112年3月22日編號9至12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2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5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113年2月26日同左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