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張禎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2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3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且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且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童淑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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