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其自伊等受訴外人 劉甲 第
贈與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被
告則抗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姊妹等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劉甲
第名下, 劉甲第 擅自贈與原告,伊已另案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97年度重字第135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