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代理第三人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控公司)與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士調字第1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必
須於97年3月10日起重新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
42之1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屋),原租約已於97年3
月9日到期,被告表明不再續租,卻未搬遷。
2原告是將房屋出租予遠控公司,但該公司未將系爭租屋返
還,遠控公司已倒閉,是另一家金遠控公司占用,金遠控
公司與原告沒有租約關係。97年3月10日以後原告未收到
任何租金。
397年4月17日、97年4月21日原告都有到系爭租屋,屋內
還有東西,並沒有搬離。
4前案的調解,被告是代理人,但遠控公司已經倒閉,被告
就應該負責。
5雖然本件租屋已於97年4月28日返還原告,但原告然要告
。
6為此,依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97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1被告是前案96年度士調字第1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遠控
公司的代理人,而金遠控公司是從前案調解成立後使用系
爭租屋到97年3月9日。當時有誠意協調,但遠控公司經
營不下去,目前東西應已搬走。
2系爭租屋目前沒有任何人在使用,但程序上忘了交還鑰匙
,搬離時未通知原告。
3系爭租屋已於97年4月28日返還。被告在前案調解中是代
理遠控公司,被告不必依契約負責。
三、本院的判斷:
1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該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不生效力,此所謂債的相對性原則。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乃民法第103條第1項明定,此規定於非訟或訴
訟程序之代理人同有適用。
2經調閱本院96年度士調字第186號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卷
,可知該事件係原告以遠控公司積欠租金為由,為請求返
還租屋及給付租金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原告與遠控公司
於96年8月7日達成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遠控公司
)同意自96年5月8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重新向原告
承租台北市○○○路○段40之12號房屋,其中至97年3月
9日止,每月房屋租金為15000元,自97年3月10日起,
每月租金提高為35000元,同時應由相對人(即遠控公司
)另支付房屋押金70000元(原已付押租金20000元期滿
毋庸退還)。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應另訂新約,如第三人
願以較高價格承租時,原告得另行出租第三人,惟相對人
倘願支付同額租金時,相對人有優先承租權」。亦即該事
件調解的當事人乃原告與第三人遠控公司,雖由被告以代
理人身分代理遠控公司達成調解,然被告究非調解事件之
當事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法律上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個人。原告主張因遠控公司倒閉,被告為代理人即應依調
解內容負責,自屬無據。
3再者,系爭租屋於97年4月28日已返還原告乙節,為原告
自認,原告執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屋,洵難認有何權利
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屋及自97
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