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96,000元,分24期每期清償4,000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查被告自94年9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48,000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經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新光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本件提供商品服務之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電信公司)已經倒閉,既無法再使用電信服務,自無
需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再者,當初雖知是向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貸款,但是由原告轉介向銀行貸款,且原告既然是與巔峰
電信公司搭配合作,且新光銀行本身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3項等規定,新光銀行自應自己承受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項
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該約定書即
揭明本件貸款金額為96,000元,期數24期,每期還款金額
4,000元等情,復參以卷附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項、
第3項亦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及特約商(經銷商即
巔峰電信公司)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或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可認被告對於
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並以該款項撥入之帳戶內以代此等
借款現實之交付,且由被告分24期,按月分期償還此項貸
款等情,可認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該96,000元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雙方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
無疑義。
(二)另觀諸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
銷商(指巔峰電信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指誠泰銀行
)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
、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
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
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內容,可知
被告與巔峰電信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如有任何糾
葛,均與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任何
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至明。
(三)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與巔峰電信搭配合作,故巔峰電信既無
法繼續提供服務,誠泰銀行與原告自應自己承擔風險,而
不需受限契約約定等語。然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約定書,雖係新光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固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即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②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服務,並經原告向新光銀行
貸款之方式,給付巔峰電信公司費用,約定由被告按月分
期償還予新光銀行,貸款之款項則直接撥付巔峰電信公司
。故本件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有一系爭消費借貸之契約,已
如前述。而被告與巔峰電信間則另成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
。被告為自身財務運用之考量,而與新光銀行簽訂本件分
期付款契約,其本得選擇以現金、信用卡消費或向原告貸
款等方式,支付巔峰電信購買商品服務之費用。若被告認
為上述約定書之有關之條款內容,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
約上責任應由經銷商(即巔峰電信公司)負責,新光銀行
不負任何責任,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
與新光銀行締約。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新光銀行簽
約,亦不因其未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服務,或未向新
光銀行辦理本件分期付款即會有何不利益發生,或經濟生
活因不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受制於巔峰電信或新
光銀行,致不得不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是認本
件上開貸款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述契約條
款亦無排除適用之餘地。
③另以契約風險角度視之,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成立上述商
品服務買賣契約,被告本即需承受巔峰電信公司日後可能
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風險,而巔峰電信公司本亦需承受
被告可能不履行給付價金之風險,只是被告以與新光銀行
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由新光銀行擔任支付工具
之角色而消除此風險。是雖然造成巔峰電信公司縱令未提
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自新光銀行取得契約價金,
而被告則需對新光銀行繼續負擔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然
此不利結果,係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
約定新光銀行逕向巔峰電信公司為貸款給付,亦即被告與
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商品服務契約實質上係以被告先為給付
為要件,而雙務契約上並未禁止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先為給付義務。是被告於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對於
此一先為給付義務,在上述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服務契
約上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應知悉且已有評估,始進一步為
契約行為,並未對被告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是自無因巔
峰電信公司與新光銀行間有營業合作關係,而要求新光銀
行一方面需承擔借款人可能無法按期清償貸款之風險外(
若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貸款,新光銀行亦無法要求巔峰電信
公司暫停商品服務),一方面又令需負擔巔峰電信公司因
商品服務之瑕疵、不履行所衍生對被告之責任。是自此角
度觀之,在風險分配上,消費者即被告並非處於絕對不利
之地位,是被告辯稱因巔峰電信公司倒閉,自得對新光銀
行拒絕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④又被告另抗辯因新光銀行違法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故應自行吸收風險云云。惟被告並未對新光銀行作業
委外,其委託機構或僱用人員有何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