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
本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二)利息計算為(1)依
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8月29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1,575元。(2)依契約書第7條
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過高,伊已無法清償本金
,希望能減少利息部份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利息過高,希望原告能
減少利息之請求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利息與兩造約定之
條款相符,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且原告亦無其他違約
金之請求,是被告以利息過高等情為辯,並非可採。至被告
請求減少利息云云,然此未獲原告同意,難認無損於原告之
利益,且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 李明威